講義|3-3|消費爭議|(1) 金融消費者
講義|3-3|消費爭議|(1) 金融消費者
20220907|V01|池泰毅律師
保險契約當事人是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是保險契約關係人,而非契約當事人。
|金融消費者
01. 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金保法》§4)。
02. 由於保險關係的特殊性,何人為金融消費者?或者說,金融服務業應向何人履行《金保法》義務?有說明的必要。
03. 這在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屬不同人時,有其意義。
|契約相對人
04. 〈說明辦法〉§4 I 規定:「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05. 保險契約當事人是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則是保險契約之關係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06. 因此,要保人才是《金保法》所指金融消費者,保險業應對要保人履行適合性義務、說明義務。
07. 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契約當事人,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的情況,由被保險人提起評議申請,為當事人不適格,評議中心應不受理。
08. 要注意的是,並不是所有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都是「金融消費者」,《金保法》§4 I 但書設有例外規定。
(1) 專業投資機構,以及 (2)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並非金融消費者。
|例外
09. 我國是從質與量兩項標準,區分個別投資人是否具有金融消費者身分,是否可以受到《金保法》的保護:
- 質的標準:投資人之專業知識、交易經驗等。
- 量的標準:財產價值。
10. 下列二者,並非《金保法》所指金融消費者(§4 I 但):
- 專業投資機構;
-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例外一|專業投資機構
11. 由於專業投資機構具有充分的專業知識與風險承擔能力,與弱勢金融消費者不同,所以《金保法》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12. 依金管會〈金管法字第 10901937381 號令〉,「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如下:
- 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
- 國內外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金融服務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或信託業法經理之基金或接受金融消費者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
13. 上述保險業,不包括:
- 保險代理人;
- 保險經紀人;
- 保險公證人。
14. 上開三者,雖然因為業務性質屬於「保險輔助人」而被歸類為保險業,但其本身並非專業投資機構,與保險公司不同,所以金管會特別予以排除,倘若這些保險輔助人接受其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仍可受《金保法》之保護。
|例外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
15. 依金管會〈金管法字第 10901937381 號令〉,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係指以「專業投資人」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
16.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將「專業投資人」區分為下列五種類型:
- 專業機構投資人;
- 高淨值投資法人;
- 專業投資法人;
- 專業投資自然人;
- 信託業。
17. 其中,專業投資法人、專業投資自然人兩類與金融消費者之定義,較有關係。
專業投資法人
18. 所謂專業投資法人,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000 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 經投資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19. 未申請為「專業投資法人」之法人,倘若不是「專業投資機構」或「高淨值投資法人」,因為不符合上述要件,仍屬《金保法》所指之金融消費者;因此,所謂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並不是單純以「自然人」或「法人」作為區分標準,法人也有適用《金保法》之可能性。
專業投資自然人
20. 所謂專業投資自然人,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 提供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 300 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 投資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21. 依前述金管會〈金管法字第 10901937381 號令〉,以上所指之專業投資法人、專業投資自然人,因其本身具有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且自己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因此,並非《金保法》所指金融消費者,排除《金保法》之適用。
|例外之例外
|名實不符
22. 自然人或法人不符合「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之條件,但是金融服務業協助該自然人或法人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使該自然人、法人得以披上「專業投資機構」、「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外衣,購買風險屬性較高、內容較為複雜的金融商品,因為名實不符,所以《金保法》§4 III 特別規定,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而且仍應受到《金保法》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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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述《金保法》§4 III 規定,是在 2016 年修正時新增,立法委員提案理由略謂:「經查,實務上有銀行有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專業投資人資格情況,如協助客戶設立境外公司且未有效建立查證境外法人設立資料真偽之機制、協助客戶編製財務資料、未落實認識客戶(KYC)作業審查等情況,對原未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金融服務業者協助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其資格條件,致無法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爭議處理等規定,恐不利於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考量於金融服務業明知客戶未符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時,而予以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時,其惡性明顯重大,為督促金融服務業及其從業人員應嚴守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未符專業投資人身分之自然人或法人仍適用本法規定,惟本規範未排除雙方違法行為所涉之刑事、行政法律責任。」